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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成艳与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2021行初13号起诉人吴成艳,男,生于1958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2016年10月14日,起诉人吴成艳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依法判决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因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23天的精神损害金4万元和身体伤害2万元,误工损失2万元,共计8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吴成艳于2016年10月14日以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9日对其限制人身自由23天的行为违法,向本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其起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成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瑛审判员 龙文胜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