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德科与苏伟、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科,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664号原告张德科,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6日,初中文化,住宁强县阳平关镇,村民。系川HC1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黎汉斌,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伟,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7日,初中文化,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村民。系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姚宗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楼。负责人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科与被告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科的委托代理人黎汉斌,被告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宗学,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科诉称,2016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苏伟驾驶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强县城向舒家坝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宁阳公路2km+2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正智驾驶的川HC11**号小轿车(载郑桂芳、张德科)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川HC11**号车辆乘客郑桂芳、张德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德科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2月22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科无责任。2016年6月3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被告苏伟驾驶的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承保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德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2266.31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伟承担。被告苏伟辩称,自己所驾驶的陕FSW0**号车在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苏伟应当赔偿的费用,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苏伟承担。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苏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等合计101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对护理费,双方约定超出法院判决部分,被告苏伟自愿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苏伟的陕FSW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当地法院对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给予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偏高,同意按200元计算。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住院费用10000元应在赔付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苏伟驾驶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强县城向舒家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阳路2km+2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张正智驾驶的川HC11**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川HC11**号车辆乘客张德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科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5498.29元(包括医疗器械费)。2016年2月22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智无责任,乘车人郑桂芳(已另案处理)张德科无责任。2016年6月3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5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科左肱骨外科胫骨折治疗后,现左上肢丧失功能13.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被告苏伟所驾驶的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2266.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陕FSW0**号车行驶证、苏伟驾驶证复印件,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装公司与张德科聘用木板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德科乘坐张正智驾驶的川HC1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苏伟驾驶的陕FSW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德科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作为陕FSW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伟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审案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与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签订有用工合同,提交有工资发放表,但原告提出的工资发放表中的按天发放工资数额与诉讼请求的误工工资额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原告从事的工种适当提高计算误工费标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张德科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两年以上,且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与(2016)陕0726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系同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本案确定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在本案判决中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预留部分款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将案外人郑巧的医疗费已计算在其中,在本案判决中应当剔除之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00元,其中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与被告苏伟约定法院判决后的超出部分不再给被告苏伟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可在保险公司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张德科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49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4、误工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5、护理费3280元(41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58.42元(7901元/年×5年×10%÷6人),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88006.71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328.29元,由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6000元;其余医疗费12328.29元,由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赔偿。剩余损失68178.42元,由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内予以赔偿。被告苏伟赔偿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德科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8006.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4178.42(68178.42+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328.29元,合计赔偿86506.71元;被告苏伟赔偿鉴定费1500元。被告苏伟垫付款10100元,扣除超法院判决护理费820元(41天×20元/天)剩余928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苏伟,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上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光平代理审判员 罗贤玉人民陪审员 赵凤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