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伟球与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球,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414号原告:陈伟球,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陈伟球诉被告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球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2012年3月底,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底,被告又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后,原告已通过电话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为人民币1733.33元),合计人民币:8017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伟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取款回单、律师函。被告杨青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球分别在2012年4月2日、2012年10月29日通过户名为陈伟球、账号为17×××70的账户取款500000元和人民币30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杨青账号为62×××63的账户。后原告陈伟球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傅竹林律师于2016年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杨青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杨青还款,邮寄地址为被告的户籍地,邮件查询单显示于2016年7月8日投递成功并由杨诗凡签收。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回单、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准据法,因为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借款人住所地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杨青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降低为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取款回单、律师函为证,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0000元。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虽然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出律师函,但函件并非被告本人签收,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欠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在没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但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故原告可要求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并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伟球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杨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伟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的标准为上限)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9元,由被告杨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杨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伟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云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