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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松龄与瞿思海、季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龄,瞿思海,季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878号原告:李松龄,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瞿思海,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季夏香,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李松龄与被告瞿思海、季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思海、季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瞿思海、季夏香共同归还原告李松龄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瞿思海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李松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瞿思海除支付了2014年9月24日之前的利息以及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4万元外,未履行其他义务。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季夏香应共同偿还。被告瞿思海、季夏香未作答辩。原告李松龄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借款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瞿思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待证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瞿思海、季夏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瞿思海向原告李松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约定:一、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三、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瞿思海除支付了2014年9月24日之前的利息以及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外,未履行其他义务。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松龄与被告瞿思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瞿思海应归还相应借款本息。此外,上述借款虽以被告瞿思海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季夏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本案中,被告季夏香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思海、季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思海、季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松龄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