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转玲与李保营、朱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玲,李保营,朱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906号原告王转玲,女,出生于1967年7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刘国顺,河南省新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营,男,出生于1956年1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水竹园村北沟1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56********。被告朱连香,女,出生于1956年3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王转玲诉被告李保营、朱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营、朱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保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郑州银基商贸城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因当时没有笔和纸,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000元,自愿放弃利息,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保营、朱连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于198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4日,被告李保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保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元借条一份,并注明“息300元”,且原��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该300元利息。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保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借条一份。后原告凭借条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保营向原告三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另有3000元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李保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朱连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欠下的债务,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个人债务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营、朱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转玲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