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栖霞市振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徐海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栖霞市振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徐海滔,朱成凤,栖霞市中和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负责人:任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滨、于建青,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振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藏家庄镇胡珠泊村。法定代表人:徐海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凤。原审被告:栖霞市中和石灰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藏家庄镇路旺村。法定代表人:徐海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基,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振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徐海滔、朱成凤、原审被告栖霞市中和石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诉人(贷款人)与栖霞市中和石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石灰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6060208-2013(项目)0002-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部分为基本约定,其中第二条规定,被告中和石灰公司向上诉人借款4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第三款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款规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偿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8年6月15日,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计划还款金额2687500元。第七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人为栖霞市振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6060208-2013年(开发)抵字0041号。第二部分为具体条款,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第四款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第五款规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二条第六款规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借款人提款的,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前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一项或多项措施。第三款规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十六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任何一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本合同任何一方拒绝签收或发生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通知方可采取公证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为确保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债权的实现,2013年6月6日,上诉人(抵押权人)与栖霞市振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16060208-2013年(开发)抵字00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5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上诉人依据与中和石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规定,抵押物为抵押人享有的、编号为C3706862009047120024507的采矿权,所在地栖霞市臧家庄镇胡珠泊村,评估价值为90000000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的,上诉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6年6月17日,上诉人与被告振兴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栖霞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表载明,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26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财产担保类型为采矿权资产抵押,矿山名称为栖霞市振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胡珠泊采石场,担保资金数额为54000000元。2013年6月17日,徐海滔、朱成凤分别向上诉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承诺自愿为上诉人与中和石灰公司签订的编号16060208-2013(项目)0002-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金额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并声明放弃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物的担保的先诉抗辩权。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向中和石灰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0元。中和石灰公司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2月15日分别偿还了2687500元,并在2015年10月4日前付清之前的所有欠息和部分本金,现尚余未还本金数额为37496968.65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下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无异议:以本金2956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93446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涉案采矿许可证已于2015年4月26日到期,振兴源公司未申请续期。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中和石灰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上诉人与振兴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徐海滔、朱成凤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依约向中和石灰公司发放了贷款,中和石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中和石灰已拖欠上诉人三期本金,符合约定的上诉人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中和石灰提前偿还借款的条件。上诉人是否宣布涉案借款立即到期直接涉及到中和石灰公司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的变化,应当通知中和石灰公司,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通知过中和石灰公司,上诉人关于申请保全日期为宣布立即到期日的主张,于约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于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涉案借款立即到期,原审法院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中和石灰公司送达,中和石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收,即日起中和石灰公司已明确知晓上诉人宣布涉案借款立即到期,应为对中和石灰公司的书面通知。中和石灰公司应当于2016年2月25日立即偿还涉案借款全部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中和石灰公司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37496968.65元之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要求中和石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496968.6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以793446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0月5日起,以2956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振兴源公司为担保中和石灰公司涉案债务的履行以采矿许可证号为C3706862009047120024507的采矿权向上诉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但涉案抵押物系采矿权,其存续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到期后,振兴源公司并未就其所享有的涉案采矿权申请续期,其采矿权已经灭失,进而其上所附之抵押权因采矿权的灭失而消灭,故上诉人要求对涉案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徐海滔、朱成凤在连带责任保证函就保证期间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保证期间两年,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现保证期间尚未开始,上诉人要求徐海滔、朱成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约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栖霞市中和石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7496968.6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以793446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0月5日起,以2956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8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82元,由栖霞市中和石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采矿权证到期前振兴源公司向栖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延续申请,至原审法院到栖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时还没有批准是否延续。故原审判决认定采矿权证到期后振兴源公司未申请续期、采矿权已灭失是错误的。涉案采矿权证并没有注销,采矿权和抵押权均存在,上诉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涉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债务人违约,上诉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主债务因违约事实发生而提前届满的情况下,保证期间起算点也应自提前届满之日起算。原审法院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中和石灰公司之日即是借款到期之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标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徐海滔、朱成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主合同提前届满,从合同的保证人也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由于主债务不履行之状态已经出现,保证期间理应开始计算,这是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合理风险。如果仍按2018年6月16日起算保证期间,主债务人违约上诉人提前收回贷款却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振兴源公司抵押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徐海滔、朱成凤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和石灰公司答辩称:涉案采矿权证到期后,振兴源公司没有能力续期,该证已过期,上诉人主张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及徐海滔、朱成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振兴源公司在涉案的采矿权证到期前已申请续期,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上诉人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审被告提前返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因原审被告违约而提前届满,主债务不履行状态已经出现,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保证期间应随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而提前开始计算,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振兴源公司抵押的采矿权的有效期至2015年4月26日,上诉人主张振兴源公司在涉案的采矿权到期前已申请续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振兴源公司并未就其所享有的采矿权申请续期,其采矿权已经灭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对涉案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海滔、朱成凤对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审被告栖霞市中和石灰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63元,一审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审被告栖霞市中和石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海滔、被上诉人朱成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