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秀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梁金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军,梁金惠,郭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935号原告:肖秀军,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惠,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刚,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主要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秀军与被告梁金惠、郭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被告梁金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被告郭景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20元,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误工费34778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114天=10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117年×19742/年×10%÷2=1678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郭景刚对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20时35分,被告郭景刚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重庆市大足区大石路1公里处调头时,与罗云辉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肖秀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大足区交巡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景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秀军无责。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未能就有关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梁金惠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景刚是借用梁金惠的车辆,故梁金惠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郭景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一直在积极处理事故,并没有弃车逃离现场;原告陈述不实,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与被告梁金惠的辩称意见一致;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郭景刚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梁金惠借车给郭景刚的事实他们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20时35分,被告郭景刚驾驶其借用梁金惠的小型越野客车,在重庆市大足区大石路1公里处调头时,与罗云辉驾驶的他人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肖秀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秀军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581.72元(郭金刚已给付)。2016年2月3日,大足区交巡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景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秀军无责。2016年5月9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秀军因车祸致面部疤痕长度为11㎝,伤残程度为X级。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关于郭金刚是否存在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是否免赔的问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郭金刚弃车逃离现场,但被告郭景刚辩解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一直在积极处理事故,并没有弃车逃离现场,原告亦陈述其住院治疗医疗费系被告郭金刚交纳,但郭金刚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赔商业保险,故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成立;2、关于原告肖秀军的误工期限问题:原告2016年2月3日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故其误工期限应为23天;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结婚证及被抚养人杨某1(即罗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杨天杰与罗娇的离婚协议,但不能证明罗某1系原告肖秀军之子;4、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肖秀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秀军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8581.7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酌情400元;4、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5、护理费100元/天×23天=2300元;6、误工费34778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23天=2191.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情4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73201.21元。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罗某1系原告肖秀军之子。渝C889**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191.4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7369.49元;余额73201.21元-67369.49元=5831.72元,因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商业险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系郭金刚借用梁金惠的渝C889**的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故被告郭金刚应承担赔偿责任,郭金刚已给付8581.72元,故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秀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369.49元;二、驳回原告肖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郭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