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泽刚上诉申庆宣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泽刚,申庆宣,申泽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0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泽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庆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泽杰,男。上诉人申泽刚因与被上诉人申庆宣、申泽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院(2016)京0113民初9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泽刚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上诉人将我方的煤棚、锅炉房拆除,将我方的厨房整体橱柜、门窗、厨宝(热水宝)等设施损坏。被上诉人侵犯了我方的物权,因此,理应赔偿我方的损失。同时,被上诉人在我方的承租地上建西墙,侵害了我方对承租的使用。该承租地是2001年1月31日,我方从村委会承租的,我方是唯一的合法使用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一审裁定。申庆宣、申泽杰针对申泽刚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申泽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庆宣、申泽杰将其建在我方东院墙东侧的西墙拆除;2.申庆宣、申泽杰赔偿我方损失10000元;3.我方在其耳房南侧、紧贴东院墙建设煤棚(南北长3米左右、东西宽1.2米左右)和锅炉房(长宽各1.5米左右)及在其北房东山墙以东五米处、南倒座房东山墙以东1.5米处建设新的东院墙(院墙北端与耳房后山墙齐平,院墙南端建设一门)时,申庆宣、申泽杰不得阻拦;4.申庆宣、申泽杰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申泽刚要求申庆宣、申泽杰拆除涉诉西墙及主张建设煤棚、锅炉房、新院墙时,申庆宣、申泽杰不得阻拦,申泽刚自述其主张的依据为2000年1月31日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本案审理过程中,申庆宣、申泽杰明确表示对上述临时占地协议书不予认可,申泽刚应先就该临时占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进行确认。在协议书效力未定情况下即主张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权利不妥。关于申泽刚诉称的损失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申泽刚亦同意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申泽刚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申泽刚依据“临时占地协议书”,提起涉案诉求。申庆宣、申泽杰明确表示对上述“临时占地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此,申泽刚应先就该“临时占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进行确认。在协议书效力未定情况下,基于该协议书主张涉案诉求不妥,但申泽刚亦可依据其他合法理由,主张相应权益。关于申泽刚诉称的损失问题,申泽刚一审中已表示另行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泽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泽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梁 冬代理审判员 巫扬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文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