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何敏与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454号原告:何敏,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平,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石耶镇余庆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6894771Q。法定代表人:方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敏诉被告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7月1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何敏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工资32725元(3850元/月×12.5个月);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400元(3850元/月×12个月×2);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325元(3850元/月×4.5个月);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320元(805元/月×20个月×120%);五、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4年7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处统计员,工作期间连续多次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385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上月工资。2015年6月初,被告要求原告完善工作交接手续并准备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在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未与原告协商就直接安排原告到制造分厂烧成工段煤磨巡检工工作,并降低原告工资,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工资32725元,依法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是根据被告指令在家待岗,根本不存在自动离职,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400元,被告连续多次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7325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320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未经仲裁前置;二、被告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四、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至2015年缴费年限已有三年未满四年,因此原告可以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4年7月1日加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处统计员,2012年7月30日,双方续订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5月9日,被告公司物资供应处作出关于对原告何敏的处罚通报,何敏因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受到通报并被扣除当月部分绩效,2015年6月4日,被告上级单位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二季度供应工作抽查违规采购的处理通报,再次对原告此次事件进行了通报,并作出了对原告扣减绩效工资50%,并调离供应工作岗位的处理意见,2015年6月5日,被告单位向原告所在的物资供应处作出关于何敏同志转岗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前到行政人事处报到,并做好相关工作的交接工作。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制造分厂烧成工段煤磨巡检工岗位工作,原告何敏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连续旷工,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工会作出关于解除与何敏劳动合同事宜征求工会意见的函,因原告违反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公司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工会于2015年6月21日书面回复,同意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同时注意保障劳动者的合同权益。2015年8月5日,原告向何敏发出函件,通知其于2015年8月10日前到公司行政人事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未到,公司将按照劳动纪律相关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EMS寄送到原告的户籍地址。2016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寄送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收到该证明书。从2015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5月当月原告因被扣除相关绩效,其工资金额为2633.63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400元(3850元/月×12个月×2);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3850元/月×12个月);三、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320元(805元/月×20个月×120%)。2016年7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何敏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与该委员会口头核实,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了其向本院起诉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工资32725元(3850元/月×12.5个月),但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漏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的证明显示,原告何敏参加了失业保险,在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参保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公司的参保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个月-9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逐一评述如下:一、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对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解除时间有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2015年6月20日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6月21日书面答复同意解除,2016年8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到被告将按照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015年8月6日向原告户籍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未发放原告工资,5月当月原告因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被处罚通报并扣除了相关绩效,其当月工资为2633.63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2015年6月初开始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并未正常到被告公司上班,未实际提供劳动,本院只能按照本县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这期间的工资1150元/月×2个月零10天=2683元,以上合计5316.63元。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已在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并且因原告一直未到岗,被告无法向其当面送达,向其户籍地址邮寄并无不当,且原告亦陈述其一直在家待岗,若原告未收到该邮件或不在户籍地址处,未能送达原因也在原告自己而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因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被上级公司通报并作出了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但原告不服从调整岗位的决定,连续旷工,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后被告作出了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也作出了书面回复同意解除,原告提出是被告让其回家待岗的事实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之间至少签订了两个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但原告何敏自2015年6月最后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到期之前就已经离岗,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其有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便企业想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合同成就的条件,未签订的过错不在被告方,且原、被告双方已在最后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已参保年限为已满三年不满四年,根据相关规定可以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县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05元/月,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05元/月×(20个月-9个月)×120%=106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敏工资及失业保险待遇等费用合计15942.63元;二、驳回原告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