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蒙桂勇蒙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蒙桂勇蒙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048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091870-6。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告蒙桂勇蒙某勇,男,1968年10月23日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果地屯**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蒙桂勇蒙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桂勇蒙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下属单位屏南支行借款本金43199.66元及利息11765.53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加罚50%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屏南支行借款人民币432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息。逾期还款加罚利率50%。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199.66元及利息11765.53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贷款欠息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屏南支行借款人民币43199.66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还款方式: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还款加罚利率50%。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199.66元及利息11765.5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屏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期限,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199.66元及约定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桂勇蒙某勇偿还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3199.66元及利息11765.53元(截至2016年8月3日止)。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蒙桂勇蒙某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绍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