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祥阳与王鹏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阳,王鹏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886号原告:孟祥阳,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昆,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孟祥阳与被告王鹏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昆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滞纳违约金暂计算5.58万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5日之后的滞纳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称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按每日2‰加收滞纳违约金。原告将9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金及其滞纳违约金,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鹏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逾期按每日2‰加收违约金;被告将豫H×××××号车辆作为抵押(质押),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可将抵押(质押)物取走;案外人司鸿飞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讨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按每日2‰加收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借款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昆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祥阳借款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9万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被告王鹏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琳娜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886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