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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方锡宝与岳阳市昱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自力、刘勇军非法用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锡宝,岳阳市昱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勇军,刘自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方锡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昱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勇军,男,汉族。被告:刘自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锡宝与被告岳阳市昱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勇军、刘自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锡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被告岳阳市昱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立公司”),被告刘勇军,被告刘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锡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4266.1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进入被告经营的岳阳市昱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从事安装维修工作,工资为5万元每年。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柏祥镇工地维修机械,因他人启动机械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回家休息。原告伤情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6月23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昱立公司和被刘勇军共同辩称,昱立公司设立于2011年,刘勇军和刘自力是股东,到了2012年,因二人经营理念不同便未共同经营了,后2014年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本次事故发生在营业执照吊销之后,刘勇军并不认识原告,其与此次事故无关,其与该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勇军辩称,1.原告受伤是由案外人闵建操作机器所致,被告刘自力没有过错;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认定;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3月21日,岳阳市昱立公司和刘自力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昱立公司出具的“关于方锡宝2014年8月17日受伤情的处理意见”、黄阳光出具的“对于方锡宝在柏祥工地受伤情况的说明”、对黄阳光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黄阳光的证言。对该组证据的采信,关乎到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锡宝是与刘自力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还是与昱立公司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认定。庭审中,被告刘自力称上述《证明》及“处理意见”系其在事故发生后,为使原告获得更多赔偿而私自以昱立公司名义出具的,实际上原告是为其个人提供劳务,与昱立公司无关;原告亦自认其自2013年受雇于刘自力从事机器维修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均不知晓昱立公司的存在,其本人是为刘自力做事;原告方锡宝与被告刘勇军素未谋面,自2012年起,昱立公司便停止经营。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黄阳光出具的“情况的说明”、对其调查笔录及证言中关于他和原告与被告昱立公司及刘自力关系的陈述前后存在诸多矛盾,而其他证据亦与原告及被告刘自力、刘勇军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存在虚构原告方锡宝与昱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自力自2008年从事机械设备租赁,2011年与刘勇军共同设立昱立公司,亦从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但到了2012年,刘勇军、刘自力二人因经营理念不同便停止经营。2014年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2年,昱立公司停止经营后,被告刘自力仍以个人名义继续从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2013年,原告方锡宝受雇于刘自力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直至案发,其工资为4000元/月。事故发生时,黄阳光亦受雇于被告刘自力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2014年8月17日,黄阳光在柏祥镇工地维修机械,后来他喊原告到工地为其送维修零件。原告将零件送达后,遂与黄阳光一起调试设备。期间,方锡宝用手清理机器传送带上的石子时,有人(案外人)启动了机器,导致原告右手受伤。2015年7月6日,原告方锡宝就其受伤事宜引发的其与被告昱立公司的纠纷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5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同月3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案由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纠纷。3.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经审查,两份鉴定意见系适用不同评残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认定。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原告自行委托)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认定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本院依法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经审查,因原告主张的非法用工赔偿实属劳动争议纠纷(下文将详细论述),故其主张适用前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损伤程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陪护一人30天,取内固定物加休30天,陪护一人;预计后期费用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庭审中主张对案由予以变更,理由在于原告认为自身与被告昱立公司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其基于该事实向三被告主张赔偿应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纠纷为案由。原告主张通过何种案由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主张权利方式的自主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但经审查,现行《民事案由规定》并无原告所主张变更的案由,与之相近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在本案中,确定原告方锡宝是与被告昱立公司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还是与被告刘自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决定本案是否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本院已在上文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即原告方锡宝与被告昱立公司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锡宝与被告刘自力之间因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系显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锡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