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林生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生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邱学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的辩护人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雇请陈某1陈某、蒋景林蒋某某、罗某、黎某1黎某出海收取生蚝。王林生王某某驾驶船只带领陈某1陈某等人去到被害人黎某2黎某甲位于本巿高栏港经济区荷包岛与大芒岛之间金光码头对开海域的双层蚝排上,盗取2000公斤生蚝。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驾船返回岸上后,以每公斤人民币3.6元的价格卖掉上述生蚝。隔天后,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再次雇请蒋景林蒋某某、罗某、黎某1黎某、“海仔”出海收取生蚝。王林生王某某驾驶船只带领蒋景林蒋某某等人再次去到上述被害人黎某2黎某甲的双层蚝排,盗取1000公斤生蚝。因该批生蚝质量不好,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将上述生蚝放置在自己的蚝排上继续养殖。经鉴定,案发时生蚝的巿场批发价为人民币4.9元/公斤,涉案的3000公斤生蚝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因自己的生蚝被盗而起盗窃他人生蚝之贪念已补自己损失,其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后与被害人商议赔偿事宜,因赔偿价格意见不同未果。3.本案盗窃数额不能仅以被害人报案陈述为准,被害人所称被盗生蚝数量过高。4.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盗窃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黎某2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自养的生蚝被盗的事实以及事后其与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父亲商议赔偿的进过。2.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林生王某某当庭对盗窃被害人生蚝的事实进过供认不讳。3.证人陈某1陈某、将景林、罗某、黎某1黎某、陈某2陈某、吴某等证言,证实其等人与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案发期间受雇于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一起出海收蚝的进过,并证实所收的双层蚝排并非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所养;证人陈某2陈某、吴某证实被盗区域的生蚝仅有被害人黎某2黎某甲系双层蚝排。4.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生蚝的巿场批发价为人民币4.9元/公斤,涉案的3000公斤生蚝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对盗窃现场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父亲商议如何赔偿问题时被害人所做的录音,证实被害人父亲承认其儿子盗窃被告人生蚝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黎某2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同时,被害人黎某2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盗窃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该事实有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本案盗窃财物价值问题,经查,被害人报案陈述被盗生蚝的数量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以“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规则,依据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量,结合鉴定意见做出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庭审期间,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生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少凯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