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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农民。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22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固原市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2月4日,张某某为发展下线,将通过聊天认识的的被害人袁某以谈对象为名约至固原。2015年2月4日10时许,张某某将袁某带到固原市民乐小区二楼出租房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借机拿走被害人袁某手机,用于防止袁某与外界联系,并非法限制了被害人袁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2月5日8时许,袁某为了脱身,趁他人不备,从出租房二楼的窗户跳下摔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袁某是张某某诱骗过来的,事前其并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来到固原市与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一起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2月4日,张某某以谈对象为名,将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袁某约至固原并将其带到租住的固原市区民乐小区一出租房二楼一房间,借机收走袁某手机,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袁某看管,意图迫使袁某加入传销组织。次日8时许,袁某为了脱身,趁看管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不备,从二楼窗户跳下致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见状逃离。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被害人袁某之伤经法医鉴定,认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院审理张某某非法拘禁案期间,张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3、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活检)字2015第42号),证明被害人袁某受伤及其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5、证人胡某某、肖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张某某等人将袁某在民乐小区一出租房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袁某从出租房的窗户跳下摔伤的事实。6、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张某某等人将袁某在民乐小区一出租房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袁某从出租房的窗户跳下摔伤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张某某等人将袁某在民乐小区一出租房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袁某从出租房的窗户跳下摔伤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人张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已被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为了脱身,跳楼摔伤身体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张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计永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