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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徐敏、曹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徐敏,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58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韩东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淮海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立,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立超,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美林,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超,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亭,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段宏民,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红云,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与被告徐敏、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飞、王清源,被告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敏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5.448847万元,2016年2月1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期间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率按照月息9.8‰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2.我行享有依法处置拍卖或变卖曹立超、王美林名下抵押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3××12〈3〉号),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7)王超、张亭名下抵押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3××33〈4〉号,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8)、王红云、段宏民名下抵押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3××10〈1〉)号,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6)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徐敏、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敏因经营需要,向我行借款90万元,在2013年12月5日,我行与徐敏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为保证该笔贷款能够顺利偿还,同日,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王红云、段宏民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王红云、段宏民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徐敏《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9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我行与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王红云、段宏民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2015年1月9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万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满后暨2016年1月9日,徐敏未能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徐敏庭审中辩称,1.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起诉本金数额不实,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和其他被告承担。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徐敏(甲方)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乙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95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浮动比例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单笔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主张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乙方)分别与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分别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分别以其所有的淮北市相山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3××12、13××13号)、淮北市相山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3××33、13××34号)、淮北市相山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3××10、13××11号)为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徐敏与乙方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进行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9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5年1月9日,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向徐敏发放贷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53334‰,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800001‰;还款方式为每季20日结息,任意还款等内容。贷款发放之后,徐敏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17日,徐敏尚欠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贷款79万元,利息123577.12元。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发票、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与徐敏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王美林、曹立超、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徐敏作为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美林、曹立超、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为徐敏的债务向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业已办理登记,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对王美林、曹立超、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在起诉后,债务人徐敏履行了部分债务,截至2016年8月17日,徐敏尚欠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贷款本金79万元,利息123577.12元,故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请求徐敏偿还借款本金,应以徐敏实际所欠本息数额予以支持。综上,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要求借款人徐敏偿还贷款本金79万元,利息123577.1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要求对王美林、曹立超、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均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超出3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贷款本金79万元,利息123577.1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如被告徐敏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上述款项,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分别对被告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徐敏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徐敏、曹立超、王美林、王超、张亭、段宏民、王红云负担13000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