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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周成利、周世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利,周世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系周世喜女婿)。上诉人周成利因与被上诉人周世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喜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14日,周成利与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养殖合同,约定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周成利有偿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周世喜为周成利的合同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后周成利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成利支付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款,周世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周成利未履行付款义务。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法院扣划了周世喜及其妻子申瑞英名下存款共计18342.33元,周世喜向周成利追要该笔款项未果,周世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成利支付垫付款18342.33元,并承担诉讼费。周成利在一审中辩称:周世喜所诉属实,但周成利现在无力还款。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2011年9月14日,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周世喜、周成利签订养殖合同,约定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周成利有偿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周世喜为周成利的合同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后周成利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将周成利、周世喜诉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成利于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款143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前支付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款4万元,周世喜对周成利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莱阳商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调解书生效后,周成利未履行付款义务,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扣划了周世喜及其妻子申瑞英名下存款共计18342.33元。2015年5月21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向周世喜出具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确认收到周世喜案款18342.33元。原审法院认为: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周成利签订养殖合同的效力及周世喜为周成利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已由生效调解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周成利未履行付款义务,周世喜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成利追偿。因此,周世喜要求周成利支付垫付款18342.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周成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世喜垫付款18342.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周成利负担。宣判后,周成利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周成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周成利与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养殖合同,周世喜为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周世喜将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周成利出具的金额为9000元的押金单拿走。在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商初字第445号案调解及执行过程中,周成利与周世喜协商将押金单用来抵顶债务,但周世喜不予配合。周世喜拿走的押金单完全可以用来��顶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到期债权9000元,故周成利只同意给付周世喜垫付款9342.33元(18342.33元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周世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周世喜答辩称:周成利上诉主张的押金单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成利主张周世喜拿走其押金单,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周成利所主张的莱阳市惠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其出具的押金单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周成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