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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广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92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应甲某及诉讼代理人洪丹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超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本市南马镇苞竹村西瓜棚边上,向应甲某索要钢筋货款,后双方因支付货款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胡某甲用拳头击打应甲某面部,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应甲某由于其既往存在右眼球结构损伤、右眼视力严重障碍,故不宜以右眼球萎缩、视力障碍评定其损伤程度,其本次外伤致右眼球破裂明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应甲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甲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应某丙、姚某、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金公司鉴(伤)字(2016)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胡某甲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陈超丽提出本案被害人应甲某对故意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但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超丽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XX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