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孙守成与吉林省公安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4行初81号起诉人孙守成,男,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2016年9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守成邮寄的起诉材料,因其起诉状诉讼请求不规范,本院通知其更改诉状,并将其起诉材料邮寄回起诉人。2016年10月14日本院再次收到其邮寄的起诉状,起诉吉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诉称:2001年6月8日起诉人到辽源市公安局报案,指控以李明和为首,孙淑珍、荣茂伍、荣国琴等4人团伙设圈套涉嫌诈骗起诉人父亲台胞孙维远养老金等巨额财产一案,办案人对此案调取了询问笔录,2002年8月15日经侦支队长根据报案状证据构成诈骗罪,录音带在被起诉人法制处存档在案。但是,辽源市公安局拒不给起诉人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导致4名犯罪嫌疑人至今一直逍遥法外。起诉人到公安部、最高检、全国人大等处上访,2010年4月8日市公安局查涉案卷宗,显示卷宗丢失。起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四人刑事诈骗,辽源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已启动刑诉法程序,应当给原告立案通知书,如公安局认为不能立案,应给起诉人不予立案通知书,而辽源市公安局对起诉人的报案既不立案又不给予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严重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辽源市公安局灭失2001年6月8日刑事诈骗侦查卷宗,无不予立案通知书,要求判令被起诉人省公安厅立案,或者法院将该案移送给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局。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之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行政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的司法权力,而不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能相关的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要求判令省公安厅给予刑事立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故起诉人孙守成上述请求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如果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有渎职行为应向有权受理的部门举报,法院没有立案受理,也就不存在将案件移送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守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