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向金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金山,绰号“三儿”,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4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金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向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向金山在四川省隆昌县购买扳手和螺丝刀后,于当日20时许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四级车站旁单元楼楼梯间,采用螺丝刀拧龙头锁的方式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向金山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途经荣昌区汇宇和庭小区附近时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拦下例行检查,民警发现该车有异,便询问向金山,向金山承认该车为其盗窃所得,并交出作案工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3元。另查明,荣昌区公安局从向金山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三叉内六角扳手1把、断梅花螺丝刀1把及被盗摩托车1辆,并已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金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卡口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向金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向金山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向金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向金山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向金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向金山盗窃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已发还);将作案工具三叉内六角扳手、断梅花螺丝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廷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