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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921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云,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1,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被告外祖母介绍认识,同年11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张某2,现就读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xx小学六年级。××××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某3,现就读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xx小学四年级。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毫无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同居伊始,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各异的性格便暴露出来,共同生育子女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忍气吞声与被告度日。2009年1月27日,被告要去别人家玩,原告劝说被告不要去,被告就拳脚交加毒打原告,将原告脸部打伤,揪住原告的头发撞铁炉子,致原告无法入睡,被告还撵原告出家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含泪到六盘水市红果散心几天,回来后,被告嗜酒如命,整日无所事事,不管家务,好逸恶劳,生活费都是被告父母供给,为唤醒被告,于2002年原告带被告去福建打工,被告长期醉酒无力,不上班,十多天后便回家,被告回家后又天天打电话催原告回家,此后,为了生活所需,原告先后到浙江、广东打工度日,被告随后去找原告,打工挣的钱还不够车费钱,其以天气炎热等所谓的“理由”就回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抚养孩子,被告在家过着好吃懒做的生活,孩子均由被告之父或被告胞妹照管,原告每次打工回家,被告不管不问,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过着犹如陌生人的生活,从2014年5月3日被告以原告上网为由,拳脚交加毒打原告,导致原告在上班时间晕倒,后来原告到别的工厂打工而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去给亲戚借钱,被告所借的钱都是原告为其偿还。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靠,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原、被告从2014年5月3日打架后分居至今,已长达两年多时间,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长女张某2,由原告监护抚养长大成年;共同生育长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长大成年,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至孩子成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29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2,现就读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xx小学六年级;××××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张某3,现就读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xx小学四年级。2008年3月14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4年5月3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充分征求婚生女张某2选择跟谁一起生活意见后,张某2明确表示跟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8年3月14日自愿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二人自2014年5月3日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张某2已经年满十周岁,其愿意随父亲或随母亲应尊重子女的本人意愿,经本院充分征求婚生女张某2选择跟谁一起生活意见后,张某2明确表示跟原告生活,故判决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高某抚养。因婚生子张某3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已适应了同被告一起生活的习惯,若改变现有的生活状况,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婚生子张某3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居住条件等诸多因素,鉴于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故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高某抚养成年;婚生子张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成年,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