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1811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为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为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811号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娇,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为芳,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为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娇,被告孙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986.08元、护理费1493.76元、床位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5元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000元,共计236650.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导致原告未能参加庭审。2016年8月16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内容。被告虽在原告承建的荣盛香榭兰庭工地上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但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积极的为其救治,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直至被告伤好出院;且在被告出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96000元的赔偿款。因此,被告再次向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工资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多次申请仲裁且经过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都没有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有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告伤情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且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原告申请做的。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相关经济补偿是错误的,我方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龙劳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定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在原告承包的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的荣盛香榭兰庭工地13号、14号楼工地担任工地施工员,工资每月8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混凝土输送泵的泵管甩向高空并坠落摔伤,之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伤情好转后被原告安排在工地从事一些简单工作。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提请仲裁,2014年10月20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6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3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原告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2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被告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仍为八级。因双方对工伤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被告向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以下费用:1、医药费986.08元;2、护理费2366.88元(蚌埠市平均工资4931元/月×80%÷30天×18天);3、床位费360元(2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5、鉴定费280元;6、工资福利待遇172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8000元/月×21.5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48元(4931元/月×8个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65元(4931元/月×15个月)。2016年7月12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龙劳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孙为芳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为芳支付医药费986.08元、护理费1493.76元、床位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5元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000元,共计236650.84元;三、驳回孙为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蚌埠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2元,2013年度蚌埠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有权向原告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全部的工伤待遇。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3年10月9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蚌埠市骨伤科医院的检查费能反映是治疗外伤及检查的费用,合计798.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宣城市宁国建民医院的收据因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床位费36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其住院18天,每天补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费2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工资福利待遇因其在受伤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直至2014年8月被辞退,属于边工作边治疗,故其无停工留薪期,亦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主张的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如果超出2年的保管期限则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工资数额的发放记录等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每月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6元(353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5元(3537元/月×15个月)。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出院后给其96000元的赔偿款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为芳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为芳支付医药费798.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5元,共计170609.68元;三、驳回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