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匡永仕与XX君、牟升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永仕,XX君,牟升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24号原告:匡永仕,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XX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牟升先,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匡永仕与被告XX君、牟升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永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永仕诉称,2014年8月5日晚11时许,在胶州市杭州路大家乐附近的萍萍烧烤因琐事原告匡永仕与被告XX君、牟升先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被利器所伤,牙齿被钝器打掉两颗,身体软组织多处受伤,眉骨开裂。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故原告主张损失有:1、医药费2211.84元,误工费11128元(104元/天×107天),护理费1248元(10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5747.84元,要求赔偿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是原告先动的手将牟升先打倒在地,牟升先一直没爬起来,也并未参与厮打,牟升先不承担责任。被告XX君上前制止,被原告用刀砍伤,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本案的被告XX君只是出于本能的阻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二被告质证称:门诊病历应提交原件,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而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通过时间上看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有入院当天有医嘱及用药情况,存在挂床。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二被告质证称:用药明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中费用总额显示为1041.9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前素不相识,2014年8月5日晚11时许,原告匡永仕与二被告在胶州市杭州路大家乐附近的萍萍烧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致三人受伤。8月6日原告前往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月8日原告又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牙脱位、上肢软组织挫伤、下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1041.9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损伤部位牙齿的脱落与此次外伤无确定的因果关系,无法给予伤残等级评定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2211.84元,鉴定费800元,但自称时间太长单据丢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争执、殴打,致原、被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君、牟升先应对其给原告匡永仕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但双方对已经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匡永仕承担50%、被告XX君、牟升先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48元(10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28元(104元/天×107天)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1456元(104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041.97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匡永仕损失合计为4106元。被告XX君、牟升先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53元(4106×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君、牟升先连带赔偿原告匡永仕各项损失2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匡永仕负担25元,被告XX君、牟升先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