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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韩明福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风顺货运代理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风顺货运代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172号原告:韩明福,男,撒拉族,1995年7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风顺货运代理部,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8号C幢首层29号,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涛,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原告韩明福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风顺货运代理部(以下简称“代理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部经营者吴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万元的损失,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原告将价值2万元的家具家电等15件货物交给被告托运到河北,详细地址见快递单,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付款,双方对货物进行保价2万元并约定了相关的保险费,上述运费以及保险费合计2520元。被告将货物拉走后并没有托运到目的地,后被告又将货物拉回清远一直放在货场。后原告到货场了解到这批货物已经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亦到消委会进行投诉,到派出所报警,但均不能解决。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货物损坏,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代理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明福于2016年4月1日到代理部经营场所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代理部托运15件家具家电到石家庄,收货人为韩明福,如货物损坏或丢失由代理部全额赔付,运单上注明保价声明价值为2万元,保价费100元,运费252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保价费100元已于签订合同时当场付清。韩明福至今未收到货物,现货物在清城区龙塘转运点,大部分已损坏。韩明福曾多次找到代理部经营者吴涛协商赔偿事宜,并向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向派出所报警。在工商局调解下吴涛已赔偿四张桌子的价值3900元给韩明福,但未进行其他赔偿。庭审中韩明福提出应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3900元,即要求代理部赔偿16100元。另外,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为安能物流单,韩明福称代理部是安能物流公司的加盟店,已领取营业执照,合同是韩明福直接与代理部签订的,并将货物交给代理部,因此被告主体适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代理部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的保价约定赔偿货物损失20000元给韩明福,扣除已赔付的3900元,还应赔偿16100元。同时代理部迟延支付应付的赔偿款,给韩明福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应当赔付利息给韩明福。因此韩明福要求代理部赔偿货物损失16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部经营者吴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风顺货运代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货物损失款16100元给原告韩明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风顺货运代理部负担。此款原告韩明福已预交15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