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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云琼与吴春娱,曾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琼,吴春娱,曾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205号原告:王云琼,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娱,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曾永刚,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云琼与被告曾永刚、吴春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代小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启,被告曾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二被告从原告王云琼处借款共计25万元,用于重庆市XXX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单元-X-X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2012年3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前述共借款55万元,均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借款,且用于了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曾永刚辩称,三笔款项确实是我向原告所借,只是夫妻财产掌握在我妻子吴春娱的手中,我没有办法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吴春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春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云琼与被告曾永刚系母子。被告曾永刚、吴春娱系夫妻。2012年3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春娱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春娱转款89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吴春娱转款20万元,被告曾永刚认可系借款,并称借款是为改善其与被告吴春娱的共同生活,所以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并最终用于购买股票。另,原告提供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显示,被告吴春娱认可原告转给其30万元,并给了二被告25万元用于装修,但其认为该55万元不是债务,是赠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曾永刚对借款后未还款均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吴春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曾永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春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云琼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王云琼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曾永刚、吴春娱向原告王云琼借款55万元未归还,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曾永刚当庭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本院酌定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六日即2016年9月8日作为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的部分为以5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刚、吴春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琼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曾永刚、吴春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