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为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鲁YKY×××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小莱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郭家店镇涧里村碑东处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民警依法带李某某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7月11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殷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卡口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