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108号原告:毕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双方经别人介绍认识,认识以后,双方分别在外地打工,平时联系较少。××××年××月××日,双方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2014年7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以婚前了解甚少,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吵架为由提出离婚,我认为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6月上旬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农历2012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我与原告婚前同在聊城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从恋爱到结婚一年半多的时间,交往密切,因此感情基础很好,不存在了解甚少,仓促结婚的问题。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互相知心体贴,且有共同语言,基本上没有吵过架生过气,并于2013年6月5日在聊城金柱大学小区购买了楼房,生活和谐稳定。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请判决不准原、告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较好,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钱的事情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作为佐证: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感情较好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张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良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