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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常蓉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蓉,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417号原告:常蓉,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波,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恩施市,原告常蓉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出租房屋给原告经营美容院,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9月被告称买车做物流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被告杨波未到庭应诉,庭后于2016年10月18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认可原告起诉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出租房屋给原告,同年8月原告用出租的房屋开设美容院,后因经营不佳,于2014年将经营的美容院以15万元分三次付清的方式转让出去,然后到河南省××乡市生活。被告以买挂车经营物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新乡银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汇款18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常蓉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杨波2014.9.14号”。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后原告在上述借条上备注“(有6万没有打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原告称借条所载70000元里有2000元系双方租房屋期间的债务并入计算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多次给被告转账汇款的凭证予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蓉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俊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