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149号原告:张某。被告:董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董某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鹰滨港苑X幢X单元X室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要求两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4日后归还,然5月24日被告董某就失联,至今借款未清偿。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董某辩称,对借款25万元予以认可,借款当日支付了高额利息。本被告出走后,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并通过微信还款6000元。现本被告在外努力打工挣钱,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陈某不知道借款事宜,本次借款与其无关。陈某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董某向原告借款事宜。当原告联系本被告后,本被告也努力试图以房产抵债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但因原告对房产抵债的事宜存有顾虑而未果。现本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凭条,可确认被告董某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为4天,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借款当日被告董某现金支付原告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通过微信支付等方式向原告还款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诉讼中因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177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董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当日被告董某支付了3000元,后被告董某还款6000元,尚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1000元。原告主张月利率1.5%,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董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4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保全费177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1元,被告董某、陈某共同负担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