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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时,与停驶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55㎎/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02㎎/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当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时,与停驶在路边的小型轿车、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55㎎/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02㎎/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彭某、郑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2015年5月22日15时32分,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称:在陇川县章凤镇,两辆轿车相撞,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了解。现场系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停驶在路边的小型轿车、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55㎎/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02㎎/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饮酒的地点。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389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对被告人陈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55㎎/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02㎎/100ml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位置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取得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云NB29**小型轿车被依法扣留以及返还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彭某、郑某某、刘某某各自证实了2015年5月22日15时30分,其停驶在路边的车辆被一辆小轿车碰撞的情况。证人刘某某证实了其向110报警的情况。10、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彭某、郑某某、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5月22日,其饮酒后驾驶一辆轿车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龙凤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轿车及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李麻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