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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友与钱松来、赵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钱松来,赵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855号原告:高友,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松来,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赵锦飞,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高友与被告钱松来、赵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钱松来、赵锦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松来、赵锦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约为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松来、赵锦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钱松来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7日,被告钱松来再次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钱松来亲笔出具的二份借款借据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被告钱松来、赵锦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高友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松来、赵锦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友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友主张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婚姻登记信息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松来、赵锦飞应共同偿付原告高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5月8日起,10万元从2014年6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钱松来、赵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南乐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