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松潘县财政局与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潘县财政局,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民初13号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财政局,住所地松潘县。法定代表人张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本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财政局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支材料款100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64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公开比选招标,中选松潘县下八寨办公接待服务设施建设下八寨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并签订《建设工���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才进场施工,开工后出现工程进度缓慢、施工现场管理松散、管理人员不到位等情况,经原告和监理单位多次督促仍无改变。从2013年9月20日至今,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严重影响了项目工期,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德福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施工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因为原、被告对施工时间是重新约定了的,原告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成。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材料款中,被告签字确认有70000.00元,可以在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德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松潘县下八寨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已完工工程款749233.6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3年5月中标被反诉人招标的松潘县下八寨办公接待服务设施建设下八寨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并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该工程总价为1685200.00元,我方于2013年6月19日进场施工,2013年9月20日后由于该项目所在地高原气候原因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工程被迫暂停施工。2014年7月底后被反诉人未按施工进度正常拨款。2014年10月我公司克服重重困难将实体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反诉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仅剩化粪池、排污管等少量附属工程量没有完成,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反诉人仅支付我方工程款978966.38元,借支材料款700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费用64400.00元,合计1114366.38元,按照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松潘县下八寨办公接待服务设施建设下八寨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1863600.00元,还欠工程尾款749233.62元未拨付。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没有提供工程完成的证据,不能证实反诉原告完成工程,我们认可的是主体工程,其余部分是另行委托其他人完工的。反诉原告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无权主张工程尾款;2、《松潘县下八寨办公接待服务设施建设下八寨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是工程造价,而不是固定总价,因为合同签订的是固定总价,要按合同固定总价计算;3、招投标、中标全部是合法程序;4、在一审、二审中原告没有提出固定总价结算,一味的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合同需要变更解除的任何法定理由,且反诉人至今没有出示工程完工的证据。恳请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材料款和工资395866.00元的支付明细;2015年2月2日民工工资80974.00元支付明细,共计支付476860.00元,证明在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解决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未完成的附属工程。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而终止合同,发包人可自行完成该工程,或委托其他承包人完成该工程,发包人或上述其他承包人为了完成本工程,可以使用他们认为合适的承包人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承包人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款项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造成的,致使原告(反诉被告)为及时完成工期不得已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予以支持。2.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松潘县下八寨办公接待服务设施建设下八寨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证明工程竣工后结算总价为1863600.00元。该证据是主体工程的造价鉴定,证明工程造价是1863600.00元,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应按合同固定总价1685200.00元结算,故对鉴定报告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德福公司承建“松潘县下八寨办公接待服务设施建设下八寨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1685200.00元”。合同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协议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工程,则必须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2000元/天的拖期损失赔偿金”、“承包人违约而终止合同,发包人可自行完成该工程,或委托其他承包人完成该工程,发包人或上述其他承包人为了完成本工程,可以使用他们认为合适的承包人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承包人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德福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进场施工,2013年9月20日因高原气候导致停工,于2014年4月再次进场施工,2014年7月份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再次停工。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书函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进场进行扫尾工作,但被告(反诉原告)只做了部分工程,剩余的化粪池、排污管等附属��程没有完成,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另请其他人完成被告(反诉原告)未完成的附属工程。原告(反诉被告)代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拖欠的民工工资80974.00元及另请他人完成的被告(反诉原告)未完工的工程款、材料款395866.00元,共计476840.00元。2014年11月10日该工程经现场初步验收,因被告(反诉原告)方未提交工程资料,致该工程至今未最终验收,亦未结算,现该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使用。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作出的《松潘县下八寨办公接待服务设施建设下八寨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863600.00元,鉴定费4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5560.00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310245.32元、2014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163161.06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978966.38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借支材料款7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代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64400.00元及代付民工安全体检费用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代被告(反诉原告)扣缴履约保证金168520.00元。综上所述,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工程已由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使用,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78966.38元、代付被告欠付的民工工资64400.00元及代付民工安全体检费用1000.00元、被告借支��料款70000.00元,以上各项原告(反诉被告)共计支付1114366.38元,双方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材料款和工资395866.00元的支付明细,以及2015年2月2日支付民工工资80974.00元明细,共计支付47684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代被告(反诉原告)扣缴履约保证金1685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759726.38元,其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685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591206.38元;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于2013年12月14日竣工,施工地属高原气候致使工程中途(2013年9月20日)停工,但被告(反诉原告)再次复工时仍未在延展期内完成工程,导致工程未按时完工,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80%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685200*80%=13481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承担20%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685200*20%=3370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按照《松潘县下八寨办公接待服务设施建设下八寨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的辩解意见,因该报告是工程造价报告,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应按固定总价1685200.00元结算,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弘扬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依法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财政局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993.6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财政局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3704.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财政局违约金134816.00元;以上三项品迭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财政局711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鉴定费42000.0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六、驳回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358*20%=871.6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358*80%=348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358*20%=112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358*80%=45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孟 世 康审判员 尕 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豆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