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芮本强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本强,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980号原告芮本强,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郁治,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瑾,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宋莹,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芮本强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要求履行芮本强自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养老金、年度上调级差以及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医疗保险金发放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本强诉称,芮本强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就职于国营第718厂,职务为工人;1972年12至1980年1月,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通讯团,军职为无线电接力员;1980年1月至1986年12月,芮本强复员回到国营第718厂工作;1986年12月至1993年1月,芮本强调至联侨图书公司工作;1993年1月至2002年12月,芮本强失业、待业;2002年12月至2014年7月,芮本强就职于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芮本强所在单位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芮本强办理退休事宜并向区人社局提交相关档案等材料。2014年7月29日,芮本强得知其核定的养老金为1526.66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4年8月。2016年5月,芮本强领取养老金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其退休核准表被覆盖,无法领取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金。在另一起诉讼中,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答复称关于芮本强已核准的养老金随时可以领取,不会因重新核定工龄等问题受到影响。芮本强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区人社局应当依法为芮本强发放自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金及相应级差以及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医疗保险金。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区人社局不具有向芮本强支付“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的法定职责。二、2016年4月14日,申报单位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区人社局提起对芮本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新核准的申请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同日,区人社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其中备注中注明:“2016年4月重新提供《证明》材料,重新审核,重新核准的待遇支付时间请支付部门依据京劳社养复[2009]224号办理”。区人社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结果无误。三、因芮本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月发生变更,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亦发生变更。区人社局作出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结果无误。综上,区人社局认为,芮本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芮本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其要求的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中,芮本强要求去人社局履行为其发放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金以及年度上调级差、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医疗保险金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为芮本强核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以及认定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定职责。经查,区人社局曾于2014年7月25日对芮本强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2016年4月14日,因申报单位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区人社局重新对芮本强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并重新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芮本强的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亦随之更改。《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因此,芮本强要求区人社局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芮本强要求区人社局履行职责的基础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裁定驳回芮本强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芮本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芮本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