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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小三),男,2016年5月17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对村中登记贫困户情况不满,在自家门口谩骂村支书柴某2、主任柴某3。柴某2闻讯后与其妻杨某及柴某3等人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门口与之理论,后发生争执和打斗,被告人杨某某将杨某鼻子打伤,致杨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对村中登记贫困户情况不满,在自家门口谩骂村支书柴某2、主任柴某3。柴某2闻讯后,与其妻杨某及柴某3等人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门口与之理论,后发生争执和打斗,被告人杨某某将杨某鼻子打伤,致杨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杨某调解,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林某、王某、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黄某、柴某5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曲阳县公安局齐村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曲阳县齐村乡桃户地村支部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贤审 判 员  郑跃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