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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太道、秦如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太道,秦如梅,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760号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水岸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884204943E。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道,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本市。被告:秦如梅,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太道之妻。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农村小贷公司)与被告王太道、秦如梅、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如梅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缘农村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殷飞天,被告王太道、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缘农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太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706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5日,逾期顺加);2、被告弘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太道、弘盛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约于当日将10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王太道,嗣后被告王太道仅支付了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之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太道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可用所建房屋抵债。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同被告王太道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银往来账凭证、《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代理费说明、律师代理费收费收据各一份。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仅是希望原告在利率和律师代理费数额方面能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太道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利率50%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款所产生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同日原告又于被告弘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弘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王太道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太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在2014年7月19日之后,被告王太道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罚息,被告弘盛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遂委托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824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太道、弘盛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太道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弘盛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王太道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弘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太道追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4824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以10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按月利率12‰加付50%即18‰计算)、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4824元。二、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长云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