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316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敦文。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宿艳。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敦文,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男孩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未分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男孩杜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