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焦艳芳与被告卢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芳,卢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986号原告:焦艳芳,女,1989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卢燕,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焦艳芳与被告卢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至12日,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爱尔凯幼儿园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8000元;3、被告卢燕出具的付款方式表,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卢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卢燕雇请原告为其做事,双方口头约定每学期每月报酬为1000元,一个学期结束后另外支付10000元。之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一年,但从2015年3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报酬。截止2016年1月21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卢燕欠原告焦艳芳工资28000元,被告卢燕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焦艳芳工资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3月份之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一张付款方式表,约定“7月2日付伍仟元,7月3日付伍仟元,余款壹万捌仟元于7月2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尔后亦未按此约定付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艳芳劳务报酬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