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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37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陶英堂,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至江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18万元,分8年偿还,每年给付原告22500元。但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万元。其余款项到期后均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25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之后须每年给付补偿款22500元至2018年。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补偿女方十八万元,分八年补偿清,每年贰万贰仟五百元正·······”。但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其余到期款项均未给付,故形成本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且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8万元,分8年付清,每年应给付22500元,被告应按此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仅给付补偿款1万元,其余到期补偿款均未给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虽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给付的具体期限,但根据生活常理及惯例,被告应于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下一年的12月底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行期限内的补偿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扣除被告已给付1万元后,其余102500元补偿款,被告应予给付。对于自2016年1月1日起之后的补偿款,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30前分别给付原告22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补偿款102500元;二、被告朱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225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225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承担252元,由被告承担1148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