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昌平体育咨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昌平体育咨询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411号原告:刘海平,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光,男,1945年9月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昌平体育咨询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二区19号楼10单元101。法定代表人:符建军。原告刘海平与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昌平体育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智禾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禾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502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水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会所大厅侧部分连同水吧交予原告经营茶水、饮料、点心和快餐业务,被告按每月原告经营收入的20%抽取经营租赁费,80%的收入每月12日支付给原告。约定期限为3年。后因客观情况,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终止《水吧租赁合同》。并且根据原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2015年11月16号达成书面《水吧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已经完全撤出该场所,归还设备。双方已进行完财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余款50290元至今未付。被告智禾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智禾汇公司(甲方)与刘海平(乙方)签订《水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会所大厅西侧连同水吧与乙方进行合作,仅限于经营茶水、饮料、点心及快餐等餐饮类业务,乙方不得在水吧内使用明火。经营方式为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经营期间,甲方不定额收取乙方场地租赁费。乙方自主用工、自负盈亏,水吧经营内容须提前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甲方每月抽取乙方20%的经营收入作为场地租赁费,每月1日为双方上月对账日,12日为双方结算日。甲方于每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将剩余80%的水吧经营收入支付给乙方,乙方须于甲方支付营业款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发票,因未递交正规发票所造成的迟延付款,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须向缴纳甲方合作押金壹万元,合同订立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合同到期后,如双方终止合作,甲方在合同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作押金返还给乙方。合同生效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条款。2015年11月16日,智禾汇公司(甲方)与刘海平(乙方)签订《水吧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原签订的《水吧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终止;2.乙方在10月30日前撤出归属于乙方的资产设备,原甲方借用给乙方的设备,由甲方进行盘点后收回,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3.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为双方交接期,甲乙双方将所有账务进行核实确认后签字;4.合作期间,甲方尚欠乙方余款50290元,合同终止后,甲方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智禾汇公司至今尚欠刘海平50290元。本院认为,智禾汇公司与刘海平签订的《水吧租赁合同》及《水吧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确认了智禾汇公司尚欠刘海平50290元,并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智禾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故对于刘海平要求智禾汇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禾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昌平体育咨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平50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昌平体育咨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