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蒋屹豪与张根甫、淮安港城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屹豪,张根甫,淮安港城工贸有限公司,韩先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969号申请执行人蒋屹豪,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肖峰,江苏国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根甫,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淮安港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根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先东,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申请执行人蒋屹豪与被执行人张根甫、淮安港城工贸有限公司、韩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张根甫确认结欠蒋屹豪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200元,合计316200元。还款时间:张根甫于2016年4月13日前支付34500元,同年5月13日前支付54050元,6月13日前支付53300元,7月13日前支付52550元,8月13日前支付121800元。二、淮安港城工贸有限公司、韩先东对张根甫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张根甫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蒋屹豪律师费22400元,于2016年8月13日前支付蒋屹豪违约金2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2元,保全费2290元,合计5542元,由张根甫负担(蒋屹豪已预交,张根甫于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蒋屹豪)。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85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过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