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佩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佩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佩明,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佩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佩明于2016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驾驶鲁R×××××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尚庄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孙佩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孙佩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佩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00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佩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佩明的供述、证人孙某乙、杜某、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情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佩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视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279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