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硕与左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左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3313号原告王硕。委托代理人韩金宏。被告左炳伟。原告王硕与被告左炳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及委托代理人韩金宏,被告左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硕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万元,月息2%。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和5月8日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但被告在合同约定到期日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16560元(暂计算至2016.8.17日)及向原告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日前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循环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证明由丙方代扣,证明打到被告农行账户,扣的是利息。证据四、借款申请表,程序手续,需要我们审批。证据五、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履行3万元。被告左炳伟辩称,借款3万元认可,利息16560元不认可。我签订的协议是一年的合同,说的是1万元一天10元的利息,每月900元的利息。3万元实际到我手28100元,减去1900元。借款申请表说我有车,但实际我没有车。个体出租也不对。签的经办人刘伟也不认识,是在行唐县卖长安汽车四S店签的。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我没有见过,签订协议时没有见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及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约定月息2%。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转款28000元,2014年5月18转款2000元,共计3万元。庭审中,被告称还过本金2000元及利息3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左炳伟钱款,有原告的循环借款协议、转账记录证实,本院确认。被告称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硕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左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6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