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玉忠,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忠,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11民初1670号原告:吕玉忠。被告: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破产企业管理人),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邱克。委托代理人:逯敬,该破产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吕玉忠诉被告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破产企业管理人)(以下简称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吕玉忠与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在1980年9月8日至1990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石井沟联合化工厂辩称:吕玉忠在其单位的档案丢失,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吕玉忠才诉至法院。我单位愿配合吕玉忠办理养老保险,并为其出具证明材料。庭审中吕玉忠提供了1980年至1990年间吕玉忠的工资明细表、吉林市人力资源市场盖章的吕玉忠1980年的工作分配表、石井沟联合化工厂1990年作出的开除吕玉忠厂籍的决定书,以上证据证实吕玉忠1980年至1990年间系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工人。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吕玉忠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当庭提供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决定书一份,证实该厂已于2008年进入破产程序,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吉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开除吕玉忠厂籍的决定书一份,证实1990年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将吕玉忠开除厂籍。吕玉忠对上述证据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9月,吕玉忠经吉林市劳动部门审批被分配到吉化公司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工作,系工人。1990年11月15日被该厂开除厂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吕玉忠系1980年经政府劳动部门审批被分配到石井沟联合化工厂工作的,其与石井沟联合化工厂间并非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亦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玉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