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永烽与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烽,郭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362号原告:林永烽,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郭勤,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永烽与被告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元,即实际借款金额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条、转账凭证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本人郭勤向林永烽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元,即实际借款金额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收条为据,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5.5%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永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计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代理审判员 林 巧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