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清秀与韩继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秀,韩继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476号原告李清秀,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继彬,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余海军,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韩继彬女婿。委托代理人王丽如,女,1972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韩继彬妻子。原告李清秀诉被告韩继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秀的委托代理人金璨,被告韩继彬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军、王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继彬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6000元,并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层的商铺租赁给被告韩继彬,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每月1200元,根据市场价格涨跌,房屋每半年收取一次。经双方确认,自2014年起房屋租金上涨为每月1500元,按照约定被告韩继彬应当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现被告韩继彬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韩继彬辩称,1、原告起诉的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的租金已经支付;2、租金每月为1200元;3、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转让费30000元。原告李清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协议书。被告韩继彬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录音资料一份。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韩继彬对原告李清秀所举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书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韩继彬亲笔所签。原告李清秀对被告韩继彬所举录音资料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因被告韩继彬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协议书,因被告韩继彬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且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对签名申请鉴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录音资料,因原告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且也无其他证据对录音内容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清秀系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层门面的所有权者。2013年5月30日,原告李清秀与被告韩继彬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层门面租赁给被告韩继彬使用,租赁期限3年,即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房屋租金1200元,并根据市场价格涨跌;房屋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为5月30日和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门面交由被告韩继彬使用。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该案涉租赁门面一直由被告韩继彬占有、使用。诉讼过程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韩继彬向原告李清秀退还了租赁门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门面后,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约支付租金。关于本案中被告韩继彬是否已经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韩继彬辩称其已经足额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但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韩继彬要求原告退还转让费的意见,因被告韩继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退还转让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韩继彬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对该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租金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租金由每月1200元上涨至每月1500元,原告应当对其租金上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租金的价格随市场价格涨跌,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的上涨达成了一致并履行,同时被告韩继彬在庭审中对租金的上涨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租金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200元计算。《协议书》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韩继彬未按约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应当按约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租金应当为1200元/月*4月=4800元。由于被告韩继彬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800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继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秀支付房屋租赁费4800元,并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继彬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