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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侯芝与张奎华、王丹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奎华,王丹,侯芝,泰安振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奎华,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震,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芝,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师。原审被告:泰安振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建材市场天平钢材物流中心C区17号。法定代表人:张奎华,总经理。上诉人张奎华、王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字1318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奎华、王丹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上诉人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3日分三次购买其钢材。而本案的原审被告泰安振慧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发生于原审被告成立之前。故该公司与本案所涉债务并无关联性,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属于虚列被告。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未对管辖法院具体约定,也没有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作出约定。故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侯芝与泰安振慧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侯芝主张,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分三次购买其钢材,现仍欠付部分货款,从而形成诉讼。在二审听证期间,被上诉人侯芝提交了2012年1月4日的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款单位为“振慧商贸有限公司”;并提交了2011年7月20日,泰安振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泰安市泰达��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山钢材超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据此主张原审被告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将泰安振慧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泰安振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