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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吴俊委、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吴俊委,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319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秦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成,。被告:吴俊委,。被告: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吴俊委、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利、刘万成,被告吴俊委,被告金牡丹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5年8月29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洛阳市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口与被告吴俊委驾驶的金牡丹汽车公司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吴俊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用。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俊委辩称:1、发生事故时,是其原告伯父到达现场,而非其父母亲到现场。2、原告与其父亲在同一个单位上班,不可信。3、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与秦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4、事发当日,原告骑的是非法改装的摩托车上路,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也称应被没收。5、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牡丹汽车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时,是其原告伯父到达现场,而非其父母亲到现场。2、原告与其父亲在同一个单位上班,不可信。3、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与秦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4、事发当日,原告骑的是非法改装的摩托车上路,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也称应被没收。5、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免责条款之外,进行合法、合理赔偿。2、被告在我公司仅购买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赔偿时,应当扣除不计免赔额。3、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3时55分左右,在中州西路建设路口,原告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浩,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吴俊委驾驶被告金牡丹汽车公司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俊委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浩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近端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后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2015年9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孙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等共计36596.59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鉴定。2016年7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甲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2、孙某甲出院后需休息240日,90日内需壹人护理。原告孙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孙军伟进行护理。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俊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俊委应对原告孙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某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659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4、误工费21120元(80元/年×264天);5、护理费9070.34元[(29041元/年÷365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82450.9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用总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均已超出交强险共计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剩余60550.93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根据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吴俊委承担3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吴俊委按95%赔偿原告17257.02元,剩余5%由被告吴俊委赔偿原告908.26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吴俊委承担30%即570元。对原告关于车损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7257.02元;二、被告吴俊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1478.26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540元,被告吴俊委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符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