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阿英社诉东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临夏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2926行初字第02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农民,文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东乡族被告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东乡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被告临夏州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喇某某,系临夏州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第三人马某某,男,东乡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东乡族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东公(考)行罚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临夏州公安局临州公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夏州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晓莉、王小梅、第三人马英奎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经本院通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了东公(考)行罚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5日。原告马某某不服于2016年2月26日向临夏州公安局申请复议,临夏州公安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临州公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东公(考)行罚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马某某关系不和,2015年11月马某某回来后发生矛盾,因马某某及家人追赶原告,在无处躲藏之际,随上房揭瓦摔向他们。原告因其公婆将其房门上锁。无法吃住才砸了门窗玻璃,并烧了几件旧衣服,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极其错误,故要求撤销东乡县公安局做出的东公(考)行罚决字【2016】第01号处罚决定书和临夏州公安局作出的临州公复决字【2016】16号复议决定书。委托代理人诉称:对原告马某某实际执行拘留了六日,与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不符;且原告砸坏的是自家的东西,因为原告与其公婆未曾分家另居,其拘留不合适;拘留时有多名警察不必要;对第三人马英奎偷羊及自来水管之事报案东乡县公安局考勒派出所不予受理。所以要求撤销东乡县公安局做出的东公(考)行罚决字【2016】第01号处罚决定书和临夏州公安局作出的临州公复决字【2016】16号复议决定书。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处罚决定书不合法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七张照片证明原告马某某烧毁了一些旧衣服。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其身份信息。4、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及被临夏州公安局对其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原告被解除拘留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东乡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原告马某某羊被赶走后报案东乡县公安局以应属于家庭财产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书。7、当庭提供的五张照片证实案发是公安局干警来出现场及2016年2月9日马某某在东乡县公安局事实。被告东乡县公安局辩称:马某某因与丈夫马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引起对婆家人的不满,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马某某破坏其公公马英奎家房上的瓦四十多片,后又踢开马英奎家房子的门,破坏窗户上的五块玻璃,并拿走一些零食。2015年11月19日又到其公公家拿了些零食并予以烧毁。其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受害人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本案中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应当惩处。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适当。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夏州公安局辩称:原告破坏财物的行为,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马某某在主观上处于故意而将财产毁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受到行政处罚。经复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维持了东公(考)行罚决字【2016】第01号处罚决定书,且临夏州公安局作出的临州公复决字【2016】16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据: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临夏州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据: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会议记录、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证实复议程序、处罚适当、适用法律证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马某某2015年离家后、其叔叔马昂巴斯将其送回,回来后一直到父亲家吃饭,因我们与父亲分家另居好几年。父亲无奈之际叫我回家后,我与其娘家人发生矛盾,便将其家里的羊卖掉,因为这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毁坏父亲的财产不合适,认为东乡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临夏州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正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马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仪证实他们已分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提供的七张张照片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烧毁的是旧衣服的事实,当庭提供的照片证明工作人员调查的事实,其余与本案无关。且原告2016年2月9日在东乡县公安局的的照片并不能证实原告被拘留六日的事实。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等程序上的证据及临夏州公安局的通知书、答复书等证据无异议。2、对本人在公安环节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3、对调查笔录中的分家另据事实不认同。现场照片只显示房上的瓦被毁坏的事实。4、第三人对以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程序上的临夏州公安局的通知书、答复书等证据无异议。本人在公安环节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因与丈夫马某某夫妻关系不和,马某某经常不在家,马某某隧出门约半年后被其叔叔送回家,马某某回家后,与马某某的娘家人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马某某破坏其公公马英奎家房上的瓦四十多片,后又踢开马英奎家房子的门,破坏窗户上的五块玻璃,并拿走一些零食。2015年11月19日又到其公公家拿了些零食并予以烧毁。经马英奎报案后,东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丈夫关系不和,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矛盾,但不能因为此事发泄不满,破坏与其分家另居的老人的财物。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规定,应予处罚。在庭审中,原告对破坏的财物事实无异议,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原告破坏的是自家的财物不应受到处罚的理由,被证人证言已“分家另居”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所否定,对2月9日马某某在公安局的照片证明拘留六日,且执行拘留时有多名警察,故处罚决定不合法的理由,被告在庭审中以公安机关办案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是法律规定,对具体人数未作限制,现场有多名警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拘留六日的事实只有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有原告提供解除拘留通知书证明对其拘留了五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东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合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合法,且有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等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要求撤销东乡县公安局做出的东公(考)行罚决字【2016】第01号处罚决定书和临夏州公安局作出的临州公复决字【2016】16号复议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的答辩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临州公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三人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广红审判员 马林祥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兰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