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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特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孙晓禹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孙晓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特117号申请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孙晓禹。申请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钢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晓禹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鑫钢铁公司称,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指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精神,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在此之间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在2012年年底自行清理。本案中,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案涉仲裁裁决书中,仍然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47号,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联鑫钢铁公司是把孙晓禹作为储备干部培养而提供的专业培训,并非简单的上岗前日常业务培训。孙晓禹称,仲裁裁决书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联鑫钢铁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联鑫钢铁公司认为其提供了专业培训,但这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晓禹工资2450元;2.对于孙晓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人为孙晓禹,其仲裁请求为要求联鑫钢铁公司给付克扣的工资2450元等,仲裁机关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裁决。仲裁裁决引用有关指导意见主要是为了解决案涉“培训”的性质是否为专业技能培训,并非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规范,故联鑫钢铁公司有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并不就仲裁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审理,联鑫钢铁公司是否为孙晓禹提供专业培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