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执恢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景才、曾江涛、曾颖才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选,符长,吴冠群,吴冠英,吴开香,曾景才,曾江涛,符顺,曾颖才,曾江雄,曾龙飘,曾江泽,曾洋飘,曾学明,周永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7执恢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符选女,女,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申请执行人符长女,女,汉族,1933年1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申请执行人吴冠群,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申请执行人吴冠英,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申请执行人吴开香,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被执行人曾景才,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曾江涛,男,汉族,1996年7月14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符顺女,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被执行人曾颖才,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曾江雄,男,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曾龙飘,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曾江泽,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被执行人曾洋飘,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被执行人曾学明,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被执行人周永助,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根据本院(2013)海南二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曾景才、曾江涛、曾颖才、曾江雄、曾龙飘、曾江泽、曾洋飘、曾学明、周永助及符顺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符长女、符选女、吴冠群、吴冠英、吴开香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3253.67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龙飘、曾江雄、曾江泽已向法院缴纳赔偿款64880元(其中:曾龙飘缴纳27050元,曾江雄缴纳27030元,曾江泽缴纳10800元),被执行人曾景才、曾颖才向法院缴纳赔偿款54140元(每人各缴纳27070元),均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符选女、符长女、吴冠群、吴冠英、吴开香。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海南二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项剩余赔偿款124233.67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终结情形消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