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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海益国际4号楼2304室。法定代表人:何占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世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渔藤公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金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倪立赶、朱利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公司)诉被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山、卢世恺,被告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公司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现已更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原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后与其他单位撤并,权利义务由被告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承接)签订了《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江堤外移)施工补充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9月28日正式开工,合同约定工期20个月。因被告原因,工程监理部于2008年7月17日下发停工令,要求原告于7月18日起暂停一切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但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复工。由于在停工期间按照停工令要求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故原告人员设备一直未退场等待复工。鉴于复工无望,原告人员设备于2010年1月经被告允许后撤离该项目。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各类款项且经原告催讨多次未果。现根据本案事实及鉴定意见,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施工未计量工程款625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726784元;3.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45374元;4.被告支付原告以上三项(工程款、质保金、材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96278元(暂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荣勋砌块场地租赁、看护、二次搬运费用86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停工所造成的窝工损失366279元;7.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合理利润)710966元;8.解除涉案的《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江堤外移)施工补充合同》(2015年12月15日增加);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公司变更说明,证明合同当事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企业名称变更情况;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113号文件,证明合同当事人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已撤并,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4.停工令,证明因被告原因暂停施工,且至今仍未复工;5.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被告实际支付金额;6.施工单位联系单、三方确认剩余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根据已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采购的材料剩余数量已经过三方核实,按照单价分析表及工程量清单计算得出材料价款;7.窝工损失清单,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在停工期间造成的窝工损失明细;8.荣勋砌块场地租赁、看护、二次搬运费用清单,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按进度计划预制荣勋砌块,产生场地租赁费400000元、看护两人费用360000元及搬运费用108000元,合计868000元;9.利息补偿清单,证明由于被告各类款项支付严重滞后,应支付的违约金额;10.招标文件、通用条款,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内容;11.工程价款支付、结算呈报审批表,证明被告扣留质保金1726784元;12.施工图纸、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情况及质量符合设计要求;13.施工月报第九期,证明原告方在停工前一个月设备及人员投入情况;14.施工单位联系单A5-KHZ-JD-015,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窝工损失,监理已做记录;15.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12000元;16.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A201-HKZ-JD-001,证明原告按进度计划需提前采购原材料;17.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07]04号,证明经各方协商荣勋砌块采用江堤体系并调整价格;18.温州工程造价信息2008年第2期第76页,证明江堤体系荣勋砌块价格为420元/平方米;19.单价分析表(工程量清单附表),证明剩余材料的材料价格;20.租赁协议,证明为堆放荣勋砌块租赁场地情况;21.记账凭证,证明堆放荣勋砌块场地租赁费及搬运费共计503810元;22.温州工程造价信息2007年12月、2007年7月-2008年7月工程价款支付、结算呈报审批表、基础面清理隐蔽工程联合验收签证、堤基清理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塑料排水板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30KN/m有纺土工布铺设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碎石垫层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140KN/m有纺土工布铺设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软基和岸坡开挖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400g/m2无纺土工布铺设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右岸江堤块石理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堤身工程混凝土底板浇筑开仓报审表、施工图纸、现场施工项目确认书,证明原告施工情况、已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被告支付款项情况;23.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A201-HKZ-JD-001,证明原告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订购相关材料;24.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001-004,证明施工中发生变更的情况;25.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证明原告未施工部分可得利益主张的依据;26.进场材料质检报告单,证明原告使用的材料均为合格产品;27.隐蔽工程联合验收签证,证明原告完成的隐蔽工程质量合格;28.砼底板混凝土开仓报审表,证明原告底板混凝土浇筑符合相关要求;29.各类造价汇总表,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0.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渡头村村委会证明、曹永胜书面证明及不能到庭作证的相关说明(附身份证、医疗证明书、手术通知单等复印件)、温州市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周寿建身份证,证明温州市嘉瑞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渡头村的土地出租用于堆放涉案工程所用荣勋砌块的事实。被告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辩称:1.同意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涉案合同适用示范文本,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系依据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但监理人下达暂停施工指示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提交要求继续施工的书面通知,因此被告未违约。3.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合理,涉案工程扣除质保金1726784元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工程尚未完工及通过竣工验收,故要求退还质保金无依据;原告所称材料款系由原告单方计算,未经过被告及权威机构确认;因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质保金、材料款均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所称窝工损失亦为其单方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所称荣勋砌块堆放场地租赁、看护、二次搬运费用等均未提供切实证据,应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及不可预见性,不应支持。综上,请求进行鉴定并依法合理作出判决。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标底编制报告,证明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招标情况,合同条款及技术要求,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主工程与补充工程存在一定关联性;2.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证明被告并未违约以及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材料款的违约金;3.财务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334177元;4.工程价款支付、结算呈报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5.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简报、温州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印发《戊浦江河口大闸枢纽江堤外移工程第二次质量监督活动的意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被告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停工所造成的窝工损失、材料价值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停工所造成的窝工损失、材料价值等进行鉴定;另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预缴质量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其鉴定事项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温百咨鉴定109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686261元;停工所造成的窝工损失部分由于目前提供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若今后有证据补充,可再作调整;材料价值为2147374元,以上总金额为24833635元。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现场施工项目确认书、结算汇总表、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等有监理单位签章的可予认可,其余不予确认;窝工损失清单、荣勋砌块造价信息、租赁合同、相关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有关工程造价的争议已经鉴定,相关证据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已经予以取舍,故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窝工损失及荣勋砌块堆放、搬运费用等,原告证据或系其单方计算出具,或形成于他人间,没有被告参与,亦未经被告确认,确实无法明确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但对于窝工及荣勋砌块先予预制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由此必然会产生设备人员窝工损失及材料堆放、看护、搬运等费用,故上述损失由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核算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经本院委托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各方对其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可予采信。被告对鉴定结论内容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中窝工损失及材料价值中荣勋砌块价值计算存在异议,认为其要求明确复工时间的施工联系单已附《停工期间施工现场设备及人员清单》并经监理部门确认,故窝工损失并非依据不足;另认为根据施工联系单原合同约定的内河体系已变更为江堤体系,价格亦进行调整,故鉴定报告仍采用合同约定的380元/㎡错误,应按4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意见不影响该鉴定的合法性,但鉴定结论亦是本案证据之一,原告的异议是否成立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于2008年7月经核准变更为现名。2007年9月20日,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与原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于2012年5月与被告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合署办公,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签订了《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江堤外移)施工补充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9月28日正式开工,合同约定工期20个月,合同金额为34535695元,监理单位为浙江水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7日,工程监理部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同年7月18日起暂停江堤工程一切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此后,原告按期停工,施工现场留有有关设备及人员。2008年11月22日,原告向工程监理部出具《施工单位联系单》,请示复工日期,并载明:在停工期间现场保留了部分设备,留守了部分人员(详见附件《停工期间施工现场设备及人员清单》)。工程监理部意见为:具体复工时间监理部将提前另行通知,有关人员、设备停工损失监理部已作记录。此后,原告于2010年1月撤离设备及人员。2015年2月20日,原告出具《施工单位联系单》,载明:由于停工相关工程材料已由原告保管超过六年时间,结合江堤工程实际情况,将相关工程材料移交建设单位,相关费用报工程监理部。监理部及被告未签字盖章。该件后附《三方确认剩余材料清单》一份,记载:140KN/m有纺土工布5500㎡,400g/㎡针刺无纺土工布13400㎡,RXP荣勋砌块4950㎡,砼路缘石预制块180㎡,聚丙烯纤维2000㎡。该清单有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上述荣勋砌块系根据工程需要预制,原堆放他处,后搬运至施工现场堆放至今。双方合同约定荣勋砌块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2007年12月27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对荣勋砌块问题进行了讨论,合同签订时荣勋砌块生产厂家仅有一种砌块体系,随着工艺的改进,目前存在两种砌块体系(内河体系和江堤体系),为确保工程质量,会议决定采用更为安全的江堤体系,并同意按江堤体系重新组价。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通知复工,已批复的工程款共计22060961元,至2014年8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334177元,另扣留质保金1726784元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江堤外移)施工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暂停施工,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期间原告亦曾向监理单位发函要求明确复工时间,但目前仍然没有复工可能。现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于当日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因原告系依约履行合同,停工及合同解除非其原因所致,故其可以要求赔偿相关的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目及其金额,其中工程款62530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中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2268626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334177元及扣留的质保金1726784元后得出,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及支付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项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质保金1726784元,系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扣留,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至今未复工,且双方已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亦无证据证明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继续扣留质保金已无必要,故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345374元,与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认定的2147374元存在差异,双方对于材料数量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其中荣勋砌块的价格认定上,鉴定意见中对荣勋砌块总计4950㎡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80元/㎡计算金额为1881000元,而原告按420元/㎡计算为207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例会纪要,双方确实已约定采用新的江堤体系,并同意按江堤体系重新组价。但是,原告现提出的江堤体系价格系建材公司报价,并无证据证明该价格已经双方确认。出于公平原则,结合证据及双方意见,本院酌情对荣勋砌块材料价值按405元/㎡计算共计2004750元,即被告应支付的材料款共计为22711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366279元,双方对于停工造成原告设备人员滞留施工现场的事实并无争议,其间必然产生窝工损失。鉴定意见亦未否认该事实,而是称“停工所造成的窝工损失由于目前提供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若今后有证据补充,可再作调整”。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已愈八年之久,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证据更为难以固定,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停工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窝工损失为3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荣勋砌块场地租赁、看护及搬运费用868000元,原告明确系由五年场地租金400000元、看守工人工资360000元、运输装卸费用108000元构成,其提供了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非原被告之间形成,亦未经被告确认,故不能证实原告所称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5年2月20日确认,施工场地堆放有大量的荣勋砌块,而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原告必须提前预制荣勋砌块,但由于工程停工造成预制好的荣勋砌块长期堆放,后又转场至施工场地,其间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但鉴于所述事实合理,而且荣勋砌块数量多,体积和重量均较大,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予合理支持,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该项费用5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材料款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上报后,被告应在28天内支付,原告陆续上报,最后一次月报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而被告多次逾期支付,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为2014年8月10日支付了810907元,现原告仅主张该笔款项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共计31063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所称“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中已作约定,应按约定执行。现原告诉请的金额系其自行计算所得,被告未予确认,但鉴于双方对于支付事实及合同约定均予确认,为合理公平及尽快解决纠纷,本院认定被告支付该项利息3000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质保金、材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上述款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故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质保金系被告按合同约定扣留的部分工程款,如依约完工并验收合格应于质保期满无息退还,材料款亦属于工程款范畴,但由于涉案工程中途停工,对于此种情况下该两项应该如何支付合同并无约定,鉴于涉案工程未交付亦未结算工程款,且原告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无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证据,故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材料款根据确认清单,于2015年1月26日经三方确认材料数量,原告称于2015年2月20日上报价款,但施工联系单未经监理部及被告确认,双方仍存争议,故逾期支付利息亦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710966元,系以合同金额减去已批复金额得出未完成工程价款,再按合同中施工单位利润6%计算所得,被告则认为该项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系中途停工,至今已愈八年之久,其间市场变化较大,且即使按期完工实际工程款与合同约定金额也并非必然一致,故原告所称计算方式仅是推论得出,依据不足,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5300元,质保金1726784元,材料款2271124元,窝工损失350000元,荣勋砌块场地租赁、看护及搬运费用550000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00000元,以及质保金、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江堤外移)施工补充合同》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625300元、窝工损失350000元、荣勋砌块场地租赁、看护及搬运费用550000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00000元;三、被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质保金172678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726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材料款227112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271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72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1572元,被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0000元。鉴定费268455元(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被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88455元。鉴定费5000元(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由被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俊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